立案登記制不代表可以濫訴,濫訴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
發表時間:2023-01-07 07:54:3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8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立案登記制不代表可以濫訴,濫訴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政訴訟立案登記制最高院案例:立案登記制不代表可以濫訴,濫訴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
為了切實解決人民群眾反應的立案難問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改革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
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記制全面實施,從此,法院的大門向當事人完全敞開,當事人可以依法無障礙地行使訴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該法條便是對行政訴訟“立案登記制”的具體規定。
“立案登記制”相對“立案審查制”是一個極大的進步,該制度符合當前司法實踐的具體要求,有助于保障老百姓的合法訴權,也有助于提高我國的司法公信力。間接來說,還有利于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促進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的一體化建設。
“立案不再難”——這是黨的十八大以來,群眾到法院打官司感受到的直接變化的同時,“濫訴”現象的出現也令本就緊張的司法資源遭遇到了一定的挑戰。下面這則案例能夠真切地反映最高司法機關面對“濫訴”現象的明確態度,說理充分,令人信服!
裁判要點
1.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是人民法院的職責和義務。
立案登記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訴權,并盡可能多地將矛盾和糾紛引入法治化解決渠道。但是,立案登記制并不意味著僅向人民法院提交訴狀即能夠產生訴訟系屬,也不意味著此即必然對人民法院形成約束,將被告強制卷入訴訟,并形成訴訟法律關系。因為,只有經依法審查符合登記立案條件,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通知對方當事人后,才宣告訴訟成立,人民法院才可以對“訴的合法性”以及“訴是否有理由”依次審理。
2. 立案登記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條件審查,而是從依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職權和依法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就要針對法定起訴條件等事項,進行更加精細、準確、妥當的審查,并防止不必要和過度審查。
因此,在堅持立案登記制的同時,人民法院仍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章起訴和受理的整體規定,全面把握行政訴訟的立案條件,對立案條件的審查,原則上應在立案環節解決,而盡可能減少在審理環節裁定駁回起訴。
3. 人民法院對已經認定為濫用訴權的起訴,可以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
堅持起訴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關于濫用訴訟權利的規制問題
1. 誠然,現行法律制度對引導、規制濫用訴訟權利的法律供給仍顯不足,但是能動地回應審判實踐,通過判例填補現有法條規定的缺漏,解決成文法不可避免的滯后與僵化,以實現實質正義,是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責任與義務。
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消耗行政資源,擠占司法資源,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如果將任何起訴不加區別地一律登記立案,全部進入審理程序甚至實體裁判程序,”案多人少”的法院可能無法提供高效率和高水平的司法,導致真正需要保護的公民在權利受損時卻得不到及時的救濟,并影響經濟社會發展。因此,行政訴訟在堅決執行立案登記制的同時,對存在的各類濫用訴訟權利行為,也必須實施必要的規制,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資源能為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提供必要且充裕的司法救濟。因為在司法資源供給不足的情況下,有效的司法資源只能優先保護值得保護的公眾,救濟需要救濟的權利,解決能夠解決的糾紛。
2. 權利之明顯濫用,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5號,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要求,正確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嚴格規制惡意訴訟和無理纏訴等濫訴行為。同時,根據《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對于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復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條規定,要從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數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當利益等角度,審查其是否具有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主觀故意。對于屬于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當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機制,依法及時有效制止。
3. 考察本案相關聯的一系列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可知陳則東的實質訴求是要求相關行政機關按照《公務員法》的規定,處理其在塘下鎮聯合執法指揮中心工作期間的矛盾糾紛,其一再選擇不同的事由,提出復核、申訴、再申訴、控告檢舉、信訪、監督等申請,其中明顯包含重復申請、循環申請和重疊申請,繼而就有關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機關對這些申請的答復或不予答復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并提起行政訴訟。上述一系列訴求明顯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也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此,復議機關法律文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多次、反復釋明,而陳則東在完全知曉的情況下,仍然反復、大量申請行政復議并提起行政訴訟,屬于典型的濫用訴權。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5〕6號)規定,要加強訴訟誠信建設,規范行使訴權行為,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無理纏訴等濫用訴權行為,要依法加大懲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杠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由此可見,立案登記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條件審查,而是從依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職權和依法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就要針對法定起訴條件等事項,進行更加精細、準確、妥當的審查,并防止不必要和過度審查。
因此,在堅持立案登記制的同時,人民法院仍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章起訴和受理的整體規定,全面把握行政訴訟的立案條件,對立案條件的審查,原則上應在立案環節解決,而盡可能減少在審理環節裁定駁回起訴。參照上述一系列規定精神,根據《解釋》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認定為濫用訴權的起訴,可以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堅持起訴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5. 訴最終能否獲得審理判決取決于訴的內容,即當事人的請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國家審判制度加以解決的實際價值或者必要性。
陳則東對其與塘下鎮政府的案涉爭議,有權向溫州市、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反映并請求調查處理,也可依法向瑞安市政府、溫州市政府以至浙江省政府申訴反映情況。但是,陳則東對上述行政機關的答復、告知以及案涉其他形式的作為、不作為等,即便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介入,也不能獲得更有實際效果的救濟,故依法仍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以明顯不具有相應職責和權限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的行政訴訟,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一審法院在查清本案明顯不屬于行政復議管轄范圍后,應當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或者逕行裁定不予登記立案或駁回起訴,而不應以判決方式駁回陳則東的訴訟請求。鑒于本案已進入申請再審審查程序,為避免進一步浪費行政與司法資源,本院對原審錯誤選擇裁判方式問題不予提審后再行裁定駁回起訴,但對原審存在的上述適用法律錯誤問題,仍予明確指正。今后,對于陳則東另行提起的涉及本案相關爭議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應當依法嚴格審查;對明顯濫用訴權的,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無理纏訟,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陳則東、浙江省人民政府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453號,2018年10月18日,審判人員:耿寶建 王曉濱 白雅麗
律師評析
最高法院的這里判決,被許多同行贊為“教科書般的的經典釋法說理”案例,筆者深表認同。正如裁判指出:“有效的司法資源只能優先保護值得保護的公眾,救濟需要救濟的權利,解決能夠解決的糾紛。”對于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復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不僅如此,更應該建立有關誠信檔案,完善有關懲戒機制。
以上就是關于:立案登記制不代表可以濫訴,濫訴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專業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