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律師辯護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5 09:23:0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1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200萬)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50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997年刑法原罪名是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變更了條文內容,罪名也變更為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三十八條 〔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客戶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以牟利為目的,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本單位或者個人牟利,不具有這種目的,不構成該罪。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于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秘密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逃避國家金融監管,至于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不影響該罪成立。
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件,要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相關犯罪數額和情節的認定
關于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對于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體問題的復函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用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并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對《關于征求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函》的回復意見
保險費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客戶資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收到保險費不人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應按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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