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律師辯護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5 09:24:0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4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3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100萬)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規定)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受賄罪】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本罪數額特別巨大沒有明確標準,如果是參考貪污、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5倍的標準,是1500萬。
在政策允許范圍內,為本單位進行購銷等活動,對有貢獻的人員,單位可給予適當獎勵;幫助外單位聯系業務,所收合理的“提成費”等報酬,應納入單位收入,單位酌情給予獎勵。這兩種獎金均從本單位獎勵基金中開支。個人私自收取外單位“提成費”等,不報告不上交的,以受賄論處。
刑法中的“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對于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718頁:這里所說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經濟活動中,由賣方所收到的價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還給買方或者其他經辦人的款項。“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其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如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
(2024年)包村干部從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賄賂行為的定性:包村干部在實際開展村民自治事項過程中收受賄賂,無法將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其亦非從事公務,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處。
(2023年)民營企業員工在本單位內控部門談話期間交待受賄事實,可認定構成自首:民營企業員工主動接受單位談話并交待犯罪事實,自愿置于單位人員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備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2023年)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職務范圍內的概括性職權,也包括利用該職務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經手等實質意義的具體職務職權。同時,結合公司、企業等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的管理實際,為推動商業賄賂犯罪打防并舉的目的實現,在缺乏公司職責分工文件或者書面授權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其職務職權范圍的客觀證明。如其行為效果能夠證實謀利行為與職務行為存在關聯性,且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24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賄罪與其他犯罪的關鍵。職務便利是指職務所賦予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事務、財物的權力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為人與實際利用的權力并無職責上管理與支配的權限,僅僅是基于工作地點、機會的原因能夠接觸到他人的管理權而形成的便利條件,具有一定的臨時性、偶然性。換言之,行為人對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職務上賦予的獨立支配的權利是界分關鍵:行為人具有獨立支配的權力的,則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相反,則屬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2024年)陳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要件的認定: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既包括在成立后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任職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設立過程中的發起人等籌備人員。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蘇義飛備注:數額較大標準為6萬元(3萬x2);數額巨大標準為100萬元(20萬x5)】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 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于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于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第十八條 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第二款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寬嚴相濟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審判中的具體貫徹
(二)關于政策法律界限。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職務犯罪的同時,同樣需要根據《意見》第14條、第25條的規定,體現寬嚴“相濟”,做到嚴中有寬、寬以濟嚴。以賄賂犯罪為例說明如下:(1)對于收受財物后于案發前退還或上交所收財物的,應當區分情況做出不同處理: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賄故意不能確定,同時為了感化、教育潛在受賄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賄處理;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因受賄行為既已完畢,且無主動悔罪之意思,故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2)對于行業、領域內帶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員眾多的案件,要注意區別對待,防止因打擊面過寬導致不良的社會效果。特別是對于普通醫生的商業賄賂犯罪問題,更要注意運用多種手段治理應對。對收受回扣數額大的;明知藥品偽劣,但為收受回扣而要求醫院予以采購的;為收受回扣而給病人大量開藥或者使用不對癥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收受回扣造成其他嚴重影響的等情形,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對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范圍廣、影響面大的商業賄賂犯罪案件,特別是對于頂風作案的,或者案發后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企圖逃避法律追究的,應當依照《意見》第8條第2款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于在自查自糾中主動向單位、行業主管(監管)部門講清問題、積極退贓的,或者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應當依照《意見》有關規定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四、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
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
佛教協會屬于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1999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五)本規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199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第五條 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本規定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
本規定所稱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
(2002年)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嚴肅處理足球“黑哨”腐敗問題的通知
根據目前我國足球行業管理體制現狀和體育法等有關規定,對于足球裁判的受賄行為,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已變更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訴;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賄賂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立案偵查、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其他相關的犯罪行為,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用刑法問題。
(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賄賂如何定性的批復
國有資本控股的上海楊房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受建設單位委托對政府決策改造的地塊進行拆遷,是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市場運作的企業行為而非受政府委托的管理職能行為。犯罪嫌疑人沈x作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員,既不屬于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又不是受委派在非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利用在房屋拆遷過程中的職務便利索取賄賂,應依法認定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已變更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七、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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