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律師辯護專業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8 13:00:0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3次《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5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金融憑證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條 【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第二、三檔量刑認定標準可以參考2017年江蘇省出臺《蘇高法[2017] 243號》規定,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數額在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單位實施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犯罪行為,上述數額標準一般按個人標準的二倍掌握。
(2023年)張某某等人金融憑證詐騙案-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應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金融活動中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銀行與客戶之間已受理或已辦結相關支付結算業務的憑據,均應認定為銀行結算憑證。辦理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轉賬結算業務所使用的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此外,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或支取業務使用的有關憑證也屬銀行結算憑證。而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對賬單、銀行詢證函等,只具有證明或事后檢查作用,不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不屬于結算憑證。
【第96號】騙取貨物后以空頭支票付款的行為如何定罪:騙取貨物與使用空頭支票付款的先后不應影響票據詐騙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季某騙取易高公司的電腦和瑞協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簽發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的手段實施的。其簽發空頭支票是在騙取財物之前還是之后,不應當影響票據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行為人完成詐騙犯罪的行為是在其簽發空頭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個詐騙犯罪行為,其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侵犯的客體才能最終確定,因此被告人無論是在取得貨物之前、同時還是之后簽發空頭支票,其行為不僅侵犯了普通詐騙罪中他人公私財物所有權這一共同客體,更主要的是還侵犯了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這一特殊客體,,符合票據詐騙罪的特征。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六條 〔票據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四十七條 〔金融憑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2008年)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銀行進賬單、支票存根聯、支付系統專用憑證、轉賬貸方傳票是否屬于銀行結算憑證的批復
經研究,并征求人民銀行意見,銀行進賬單、支付系統專用憑證、轉賬貸方傳票屬于銀行結算憑證,而支票存根聯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對賬務的內部憑證,不屬于銀行結算憑證。
(2004年)票據法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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