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律師辯護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5 09:20:5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1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3萬),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5萬)、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5萬)、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300萬/500萬)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 【挪用公款罪】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 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 【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566頁:挪用,是指未經合法批準,或者違反財經紀律,擅自使公款脫離單位的行為。挪用公款罪處罰的對象是使公款脫離單位控制的挪出行為,而不是使用行為本身。
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下)》第五版第1603頁和陳興良《刑法各論精釋》2015版第1079頁:只要行為人利用主管、經管或者經手公款的職務之便,將本單位的公款擅自轉移到自己的實際控制之下(包括轉到行為人指定的他人賬戶之下),使單位完全脫離對系爭公款的控制,對單位財產權利危害的結果已經產生。如果挪用公款的數額和時間等要件均符合立案標準,就應該以挪用公款罪既遂論處。
(2023年)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時間節點如何確定: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屬于一種持續行為,不因被害人報案而中斷。即只要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該行為持續的時間超過三個月即構成本罪。
(2023年)以借款形式提前支取工程款行為性質的認定: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方違反與發包方簽訂的房屋竣工驗收后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約定,通過疏通關系,以借款形式提前向發包方支取部分工程款,并在工程交付后將該借款作為工程款一并清算,屬于違約提前領取工程款的行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十九條第二款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201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百一十二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二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脫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三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第四條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第五條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第六條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1999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四、附則
(四)本規定中有關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動”,既包括犯罪活動,也包括其他違法活動。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四、關于挪用公款罪
(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為的認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范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三)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四)挪用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用于質押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符合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規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
(五)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行為性質的認定
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帳、銷毀有關帳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件,要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200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一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
經研究認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屬于挪用救濟款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金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不屬于我國刑法中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種。因此,對于挪用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行為,構成犯罪時,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行為人身份的不同,分別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后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200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1991年)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的暫行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
沒有法律依據歸集體、個人或外國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資產均屬國有資產。
第五條 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工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在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過程中,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國家對國有資產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國有資產分級管理主體的區分和變動不是國有資產所有權主體的分割和轉移。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中由下列投資形成的資產均屬國有:
1.各級人民政府、國家行政部門或國家其他單位的各種形式的實物投資、貨幣投資和所有權應屬國家的發明創造和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投資;
2.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或經國家批準用于投資或歸還投資貸款的減免稅金;
3.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或經國家批準用于歸還投資貸款的利潤;
4.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通過從經營收入中提取、從成本費用中列支和從留用利潤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種專項基金,不包括按國家規定提取用于職工工資、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
5.國家銀行、國家投資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經營單位用財政撥款和留用利潤轉入的信貸基金、投資基金、財政周轉金及其他經營基金和資本金;
6.以國家機關名義擔保,或實際上由國家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和國家以各種方式投資創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其內部積累的資金;
7.全民所有制企業用國有資產兼并、購買其他企業單位所取得的資產產權;
8.其他依法應屬國有的資產。
第九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中由下列投資形成的資產屬于國有:
1.各級人民政府、國家行政部門或國家其他單位用各種形式的實物投資、貨幣投資和所有權應屬國家的無形資產投資所創辦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注冊登記的企業單位,其資產所有權界定參照本規定第八條辦理,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屬于無償資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用國有資產在集體企業中的投資以及按照投資份額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留給集體企業發展生產的資金;
3.其他按法律、法規規定應屬國有的資產。
第十條 在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由國家出資以及稅后利潤和專項基金中國家按照投資或協議應占有的份額,屬于國有資產。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用留用利潤轉作風險抵押金、實行分帳制,或將國有資產租賃給集體或個人經營等,都不改變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歸屬。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交給集體企業使用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歸集體企業所有的,其資產所有權從交付起轉移;凡沒有依法轉移所有權的,仍屬國有資產。
第十四條 一切使用和經營國有資產的單位,為保障所界定的國有資產的完整,必須嚴格執行會計制度規定,做到帳實相符,帳帳相符。
第十五條 對于因情況復雜,一時難以界定清楚所有權關系的資產,要專門記帳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權界定之前,任何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
第十六條 經依法界定所有權屬于國有的資產,其經營使用單位要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其他所有制單位、個人之間發生涉及國有資產所有權的爭議與糾紛,全民所有制單位提出的處理意見要經本級或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與有關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按照國家有關司法程序處理。
(199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國庫券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符合刑法第384條、第27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構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使用改制公司、企業的資金擔保個人貸款,用于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于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家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八、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
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于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于特定歷史條件下、為了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要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充分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當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七)第三款 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歸個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以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2020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公安廳 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刑事犯罪的通告
十一、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分別按照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挪用用于防控疫情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儲蓄管理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于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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