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實際工作而領取薪酬能否認定為受賄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32:2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特定關系人實際工作而領取薪酬能否認定為受賄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為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特定關系人根據請托人的安排實際工作并領取正常報酬的不應認定為受賄。雖然安排工作也是一種利益,特別是一些熱門單位、熱點崗位,普通人要獲得該工作崗位十分困難。但工作崗位畢竟不是直接的物質利益,而獲取薪酬也有實際工作的背景,因此,此種情況不構成犯罪。“盡管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前提條件,請托人為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絕大多數并不是因為該單位需要或者特定關系人的能力和條件適合所安排的工作,而是出于報答國家工作人員的目的,但由于安排工作畢竟不是直接給予財物,在特定關系人實際從事所安排工作的情況下,其應該獲得相應的報酬。換言之,這種情況下該特定關系人獲得的工作機會是通過不正當的方式得來的,但其因為實際工作而得到的薪酬卻不能說是不正當的。因為安排工作不能視為刑法中的財產性利益,所以不宜以受賄罪認定。”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6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不實際從事工作,掛名領取薪酬,與直接收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論處。如果特定關系人是正常工作而領取薪酬的,所領取薪酬為合法勞動所得,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以犯罪處理。本案不屬于上述兩種情形。東遷分公司原有會計做賬,但因工作不能令人滿意而被辭退。被告人周某華通過董某富,安排其妻子的妹妹擔任會計,工作均由周某華的妻子和妻妹完成。董某富給原來會計的工資是每年幾千元,但是給周某華妻子和妻妹的年工資分別是2萬元和1萬元,由周某華轉交。這表明被告人的特定關系人參與了一定的工作,但領取的薪酬高于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
對此種情況,一般不能認為是變相受賄。首先,當前一些企業,特別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仍不規范,完全由老板說了算,認定該職位正常應發放多少薪酬才屬合理較難把握。其次,認定本案所領取薪酬明顯不成比例有一定難度,難以區分具體的受賄數額。原來的會計工資發放標準可以參考,但不能完全按照原來的發放標準,因為兩者在工作能力上有所區別:原來的會計并不能勝任該工作,因而被辭退。《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6條對特定關系人參與工作但領取薪酬高于該職位薪酬水平的,也沒有規定為受賄犯罪,因此,不能認定這3萬元為被告人周某華受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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