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律師辯護專業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20 15:02:3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1次《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制造5支/銷售2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制造20支/銷售10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制造50支/銷售30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 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
(三)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的。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912頁:在本書看來,刑法上的槍支認定標準完全可以而且應當高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上的槍支認定標準。雖然具有槍支的外形,但不具有制式槍支的殺傷力的,以及只能使人一時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都不應當納入刑法上的槍支。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三條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或者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或者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槍支",包括槍支散件。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2015年)槍支管理法
第四十條 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槍支制造許可證件、槍支配售許可證件:
(一)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的;
(二)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
(三)私自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制造民用槍支的;
(二)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
(三)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四)槍支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
(五)制造、銷售仿真槍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其槍支,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沒收其仿真槍,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2010年)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
一、鑒定范圍。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槍刑事案件中需要鑒定涉案槍支、彈藥性能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按照國家標準或公安部、軍隊下達的戰術技術指標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軍隊批準定型,由合法企業生產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國外制造和歷史遺留的各類舊雜式槍支、彈藥。
本規定所稱非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定型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自制、改制的槍支、彈藥和槍支彈藥生產企業研制工作中的中間產品。
二、鑒定機關。涉案槍支、彈藥的鑒定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有異議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復檢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機關現有刑事技術鑒定部門開展槍支、彈藥的鑒定工作。
三、鑒定標準。
(一)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否能夠完成擊發動作,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
(二)凡是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包括自制、改制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對能夠裝填制式彈藥,但因缺少個別零件或銹蝕不能完成擊發,經加裝相關零件或除銹后能夠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
(三)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 718-2007)的規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四)對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能夠由制造廠家提供相關零部件圖樣(復印件)和件號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五)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四、鑒定程序。對槍支彈藥的鑒定需經過鑒定、復核兩個步驟,并應當由不同的人員分別進行。復核人應當按照鑒定操作流程的全過程進行復核,防止發生錯誤鑒定。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槍支、彈藥鑒定書》。《槍支、彈藥鑒定書》中的鑒定結論應當準確、簡明,同時應當標明鑒定人、復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簽名,加蓋鑒定單位印章。《槍支、彈藥鑒定書》應附檢材、樣本照片等附件。
五、鑒定時限。一般的鑒定和復檢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疑難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2006年)公安部關于對以氣體等為動力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的仿真槍認定問題的批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利用氣瓶、彈簧、電機等形成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并具有殺傷力的“仿真槍”,具備制式氣槍的本質特征,應認定為槍支,并按氣槍進行管制處理。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持有、攜帶和走私此類槍支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對不具有殺傷力但符合仿真槍認定規定的,應認定為仿真槍;對非法制造、銷售此類仿真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002年)公安部關于對彩彈槍按照槍支進行管理的通知
彩彈槍的結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槍支定義規定的要件,且其發射彩彈時槍口動能平均值達到93焦耳,已超過國家軍用標準規定的對人體致傷動能的標準(78焦耳)。各地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彩彈槍進行管理,以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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