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律師辯護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5 15:00:1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91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2024年)收購者與非法捕撈者的連帶賠償責任:收購者明知其收購的水產品系非法捕撈所得,仍建立固定買賣關系,形成完整非法捕撈利益鏈條,共同造成生態資源損害的,應當與非法捕撈者承擔漁業資源損害恢復費用的連帶賠償責任。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三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在內陸水域,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尚未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
(二)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水生生物資源或者水域生態造成嚴重損害的;
(四)糾集多條船只非法捕撈的;
(五)以非法捕撈為業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根據漁獲物的數量、價值和捕撈方法、工具等,認為對水生生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綜合考慮行為人自愿接受行政處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等情節,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二條 二次以上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三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涉案動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人工繁育情況、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以及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認知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準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妥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根據本解釋的規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
(二)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
第十五條 對于涉案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應當根據下列方法確定:
(一)對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二)對于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其他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偏低的,根據市場價格核算,必要時,也可以參照相關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條 根據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難以確定涉案動物及其制品價值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或者海關總署等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海關等出具的報告。
第十七條 對于涉案動物的種屬類別、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撈、狩獵的工具、方法,以及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等專門性問題,可以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偵查機關依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本解釋第十六條所列機構出具的報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結合其他證據材料綜合審查,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八條 餐飲公司、漁業公司等單位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九條 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采捕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6〕17號)的相關規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農業農村部關于依法懲治長江流域非法捕撈等違法犯罪的意見
二、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非法捕撈等危害水生生物資源的各類違法犯罪
(一)依法嚴懲非法捕撈犯罪。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1.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
2.非法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捕區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捕撈的;
4.在禁捕區域使用農業農村部規定的禁用工具捕撈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依法嚴懲危害水生生物資源的單位犯罪。水產品交易公司、餐飲公司等單位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構成單位犯罪的,依照本意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1)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尚未構成妨害公務罪的;(2)二年內曾因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受過處罰的;(3)對長江生物資源或水域生態造成嚴重損害的;(4)具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等惡劣情節的。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不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非法捕撈水產品,根據漁獲物的數量、價值和捕撈方法、工具等情節,認為對水生生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破壞水產資源受過處罰的除外。
三、健全完善工作機制,保障相關案件的辦案效果
(四)準確認定相關專門性問題。對于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捕范圍(禁捕區域和時間),依據農業農村部關于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捕范圍和時間的有關通告確定。涉案漁獲物系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可以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綜合考慮野生動物的生態、科學、社會價值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其他漁獲物的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偏低的,根據市場價格核算;仍無法認定的,由農業農村(漁政)部門認定或者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認證并出具報告。對于涉案的禁捕區域、禁捕時間、禁用方法、禁用工具、漁獲物品種以及對水生生物資源的危害程度等專門性問題,由農業農村(漁政)部門于二個工作日以內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農業農村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四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海洋水域,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三)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四)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五)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犯罪的指導意見
一、(第三款)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依法嚴厲打擊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進出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為,切斷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的利益鏈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三、依法嚴厲打擊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購買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堅決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四、二次以上實施本意見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二次以上實施本意見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五、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貸款、資金、賬號、車輛、設備、技術、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快遞、郵寄、網絡信息交互等便利條件或者其他服務的;
(三)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六、對涉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可以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價值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對野生動物制品,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核算,但核算總額不能超過該種野生動物的整體價值。具有特殊利用價值或者導致動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核算方法不明確的,其價值標準最高可以按照該種動物整體價值標準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價值標準最高可以按整體價值標準的20%予以折算,但是按照上述方法核算的價值明顯不當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當予以核算。核算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根據前款規定難以確定涉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海關總署等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直屬海關等出具的報告。
七、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種屬類別,非法捕撈、狩獵的工具、方法,以及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動物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等專門性問題,可以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偵查機關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依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本意見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八、辦理非法野生動物交易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不易保管的涉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在做好拍攝、提取檢材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態特征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等取證工作后,可以移交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機構依法處置。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疫病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應立即通知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九、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涉案動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人工繁育情況、是否列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以及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動物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相關定罪量刑標準明顯不適宜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2013年)漁業法
第三十八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制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020年)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在內陸水域處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敲?作業的,處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五)使用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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