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10 14:20:4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9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已成為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新形勢下危害國計民生的一個突出問題,因而國家十分重視對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具體確定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機構、職責和制度,規定了產品質量責任,并列舉了構成犯罪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種種行為。此外,國家還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商品生產、銷售的管理活動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依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消費者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a href="http://m.xgbdr.com/flfg/3579.html">刑法》中關于“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規定,是對《產品質量法》的進一步強化和延續,不僅從生產、銷售環節,而且從監督環節設立了一道“最后的屏障”,以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達到保護用戶、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必然妨害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破壞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嚴重妨害監督管理活動。
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客觀方面
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只能由不作為構成,表現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犯罪行為的職責;并且認為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犯罪的職責即可構成本罪。但有的學者則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徇私利,故意不履行追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有的學者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們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是不作為犯的典型形式,即行為人應該履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并且能夠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
所謂“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包括兩種情況:第一,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職責,主要表現為不將該犯罪提交司法機關處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第二,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職責,如不予以行政處罰或者不責令損害賠償。本罪中所謂“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不包括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一般違法行為不予追究的情況,對此種情形也不能認定為犯罪。
三、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主體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指負有法律規定的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行業主管部門,如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中的人員;有查禁職責的公、檢、法機關中的司法人員;各級黨委、政府中主管查禁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領導人員等。
四、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主觀方面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動機是徇私,即徇私情、私利。具體表現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照顧關系,包括個別人為小團體、小單位的利益,搞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
本罪中,犯罪故意認識的核心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特征事實、犯罪結果的事實以及兩者之間因果關系的事實特征有所認識。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的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具有本質的區別,所造成的結果也是截然不同的。犯罪故意就是建立在對行為結果的預見基礎上,如果行為人并未認識到其行為的結果,仍然不能構成犯罪故意。因此,我們認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對所放縱的制售偽劣商品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但需要強調的是,“有所認識”并不是必須要明確無誤地認識到所放縱的制售偽劣商品行為已構成犯罪,而是行為人對所放縱的行為有構成犯罪的可能有所認識,即可能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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