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危險駕駛罪中的“駕駛”?
發(fā)表時間:2017-11-06 16:00:22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286次關于危險駕駛罪中“駕駛”的含義,《刑法》及《意見》均未作出界定,相關行政法規(guī)也無明確規(guī)定。《現(xiàn)代漢語詞典》(第5版)中對“駕駛”的界定是:“操縱(車、船、飛機、拖拉機等)使行駛”。據(jù)此,危險駕駛罪中的“駕駛”是指操縱機動車使其行駛。實踐中,對于“駕駛”行為的認定難點主要集中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
一是危險駕駛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對該罪的構成要素,如“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那么,行為人對“駕駛”的認知要到什么程度,是只要認識到發(fā)動機動車、車輪動了即為駕駛,還是要求行為人有上道路行駛的目的。例如,行為人醉酒后請代駕人員送其回家,并將其汽車停放在住宅旁的公共停車場。后行為人認為代駕人員停放的車位不好,可能影響其他車輛停放、通行,自己上車發(fā)動汽車在原地挪動車位,因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疏于觀察而將旁邊玩耍的一名兒童撞傷。此時,汽車尚未“出庫”駛離停車位。該情形下,能否認定行為人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只是為了在原地挪動車位,無上道路行駛的目的,未將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或者運輸工具使用,不宜將這種物理上的移動狀態(tài)認定為“駕駛”。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危險駕駛罪理論上屬于抽象危險犯,不以發(fā)生具體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即立法上根據(jù)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jīng)驗,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類型化為具有發(fā)生危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該危險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就推定其具有該類型化的緊迫危險,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體要件。除非根據(jù)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jīng)驗,認為具體案件中的特別情況導致該醉駕行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險時,司法上才需要進行判斷,但這種例外情形在生活中極其罕見。即便只是簡單的倒車行為,實踐中因控制不好車速、車距,與其他車輛發(fā)生碰撞,甚至將油門當做剎車猛踩,致他人重傷、死亡的并非個案,更不用說行為人處于醉酒狀態(tài)的情況。從控制風險的角度,對“駕駛”的認定應從嚴把握,不需要行為人有明確的上道路行駛的目的,在公共停車場挪動車位也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駕駛。
二是如何認定“駕駛”行為的完成。有人將駕駛行為形象地概括為三步:“上車”“打火”“輪子動”,認為醉駕者只要完成了這三個步驟,就可認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既遂)。例如,行為人醉酒后騎上停放在道路上的摩托車,剛啟動發(fā)動機,輪子隨之轉(zhuǎn)動還未駛離停車點,其就因重心不穩(wěn)跌倒在地,被交警抓獲。此時,摩托車尚未發(fā)生明顯位移。該情形下,能否認定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已經(jīng)完成?有觀點認為,為有效防范風險,只要機動車的動力裝置處于啟動狀態(tài),就可認定“駕駛”行為已完成。我們認為,從《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的界定看,“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qū)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因此,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要求在物理上發(fā)生位移。“打火”啟動動力裝置只是駕駛行為的“著手”點,只有機動車離開停車位置在道路上行駛,才能認為行為人完成了駕駛行為。上述情形下,盡管摩托車的動力裝置已經(jīng)啟動,輪子也在轉(zhuǎn)動,但尚未發(fā)生明顯位移,故行為人的醉駕行為屬于危險駕駛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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