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6 15:32:5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其他毀壞型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除了故意毀壞財物罪,還規定了其他以毀壞為行為方式的犯罪,如毀棄郵件、電報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在區分故意毀壞財物罪與這些犯罪的界限時,應當注意下列問題:
1.行為人明知其所毀壞的對象中既有一般財物也有上述特定對象的,且實施了一個毀壞行為的,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2.行為人在明知毀壞對象的情況下,分別針對一般財物和上述特定對象實施兩個以上的毀壞行為的,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其他毀壞型犯罪實行并罰。
3.行為人對毀壞對象是一般財物還是上述特定對象產生認識錯誤的案件。這種錯誤屬于抽象的事實錯誤(跨構成要件錯誤),由于這兩個犯罪的關系密切,與其他典型的跨構成要件錯誤有所不同。總之,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處理:出于毀壞一般財物的目的,誤將上述特定對象毀壞的,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出于毀壞上述特定對象的目的,誤將一般財物毀壞的,應當以上述其他毀壞型犯罪未遂論處。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破壞特定對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除了故意毀壞財物罪,還規定了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等以破壞特定對象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對上述對象進行破壞,如果同時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與上述犯罪的想象競合犯,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以破壞交通工具罪為例進行說明:
1.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對象是處于使用期間的交通工具。所謂處于使用期間的交通工具,既包括正在行駛或者飛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臨時停放在車庫、路邊、碼頭、機場上的已經投入交通運輸,隨時都可能開動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壞正在制造中的,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由于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故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制造隱患,將受到破壞或尚未修復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也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足以造成“發生顛覆、毀壞危險”的條件。應當根據破壞的方法、破壞的部位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必要時要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鑒定。一般來說,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期間,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剎車泵偷偷拆下,汽車開動后,因不能剎車而造成翻車事故,致多人傷亡,甲的行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只破壞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響安全運行的輔助性設備,如門窗、玻璃、燈具、臥具、坐椅、衛生設備等,則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情節嚴重的,可以按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三)毀壞財物的方法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案件的處理
在實踐中,經常發生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實施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案件。在定罪問題上容易混淆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犯罪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具體應當注意以下情況:
1.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針對特定的少數人實施毀損財物行為的,由于沒有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2.針對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數人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造成他人財物毀損后果的,應當以放火罪、爆炸罪或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
3.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針對特定的個人實施故意毀壞財物行為,但放任對其他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數人的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的,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四)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兩罪的界限在通常情況下是明確的,復雜的是這樣一種情況: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盜出室外后,隨即毀壞,是構成盜竊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①理論上的通說認為,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該財物的目的,沒有非法占有該財物目的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有非法占有該財物目的的,以盜竊罪論處。筆者認為,以上復雜情形實際指,對同一財物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與毀壞目的是否可以并存?筆者認為,二者是完全可以并存的。以上情形,實際上可以理解為牽連犯,手段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的構成對行為人占有財物的時間長短并無特別要求),目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當以重罪盜竊罪定罪處罰。至于該論者所指的另一種情況,即“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盜出后以所有人的意思進行損壞”的,構成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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