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認定實務(wù)
發(fā)表時間:2017-11-06 15:23:22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55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guān)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認定實務(wù),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qū)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完全相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quán),而且侵犯了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而故意殺人罪只侵犯他人的生命權(quán)。
(2)客觀行為表現(xiàn)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表現(xiàn)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而故意殺人罪則可以表現(xiàn)為任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主體只能由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zé)任能力的自然人構(gòu)成,而且在實踐中行為人多屬于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骨干,以及神漢、巫婆等;而故意殺人罪的主體只要是年滿14周歲、具備刑事責(zé)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以構(gòu)成。
(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為人對于他人死亡結(jié)果的發(fā)生是出于過失;而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對他人死亡結(jié)果的發(fā)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態(tài)度。
在實踐中,尤其需要注意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與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故意殺人的界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guī)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里的指使、脅迫,表明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死亡結(jié)果表現(xiàn)為故意的心理態(tài)度。所以在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查明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直接決定行為人行為的性質(zhì)。
【案例1】劉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歪理邪說和“經(jīng)文”的煽動下,癡迷于“法輪功”邪教,為達到“圓滿”、“升天”的目的,預(yù)謀到天安門廣場集體自焚。劉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開封市御街聚寶齋、晉安路華霞油漆行等地,向“法輪功”練習(xí)者宣揚以自焚方式實現(xiàn)“圓滿”的邪說。劉某某還將此邪說制成《圓滿》一文,并伙同王某某向“法輪功”練習(xí)者散發(fā)。2000年11月,劉某某、王某某積極策劃、組織“法輪功”練習(xí)者到天安門廣場自焚。他們用飲料瓶灌裝汽油,幫助“法輪功”練習(xí)者在天安門廣場實施自焚,導(dǎo)致2人死亡,3人被燒成重傷。對于此案,公訴機關(guān)以利用邪教組織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等人組織、策劃、煽動、幫助“法輪功”練習(xí)者實施自焚,屬于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因而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
此案中,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因為被告人劉某某等人對自己的行為會
導(dǎo)致他人死亡后果的發(fā)生顯然是明知的并且是積極追求其發(fā)生的。
【案例2】被告人舒某深受封建迷信思想的毒害,一生最向往的是“升天”,為此常常閉門修煉,還勸說鄰居兩個十三四歲的女孩林某、江某與自己一起“升天”。某日,舒某做好“升天”的準備工作后,把林某、江某叫到自己家里,嘴里念念有詞,裝神弄鬼,叫林某、江某站在凳子上,把脖頸伸進繩套,抽掉林某、江某腳下的凳子,然后便放火點燃了自家的房子,想隨屋“升天”。鄰居見舒某家著火,前來撲火救活了舒某,而林某、江某已死亡。
此案中,舒某對被害人林某、江某的死亡結(jié)果的發(fā)生在主觀上顯然是出于故意,所以對其利用迷信唆使他人自殺且?guī)椭詺⒌男袨橐矐?yīng)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
二者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征,其不同點主要有:
(1)侵犯的客體不完全相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不僅侵犯了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quán);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并未侵犯他人的生命權(quán)。
(2)犯罪客觀方面不完全一樣。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以致人死亡為要素;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則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實施為要素。
實際上,從廣義上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行為。因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實施是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其中就包含了保護人們的生命權(quán)。然而,本罪的規(guī)定把他人的生命權(quán)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所保護的各種法益中特殊化出來,因此,也可以說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屬于特殊與一般的關(guān)系。
【案例3】婦女李某在一夜晚回家途中被強奸,但其沒有立即報案而是找了一個姓黃的“大仙”算了一卦,黃某告知李某此犯罪分子已逃之天天,警方是無法找到的,聲稱這是李某的一個“劫數(shù)”,而且說其今后還會遭遇此種“劫數(shù)”,除非定期到黃某處花些“香火錢”做法事,否則“在劫難逃”。李某對黃某的話深信不疑,最終因恐懼導(dǎo)致心理壓力過大自殺身亡。
此案中,黃某利用迷信蒙騙李某讓其不去報案的行為破壞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但因其最終導(dǎo)致了李某的自殺身亡,更符合《刑法》第300條第2款的特殊規(guī)定,因此,應(yīng)以本罪定罪處罰。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數(shù)形態(tài)認定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屬于選擇性罪名,無論行為人實施組織會道門或邪教組織,還是利用會道門或邪教組織,抑或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或者是同時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幾種行為致人死亡,都只定一罪,而不進行數(shù)罪并罰。
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屬于法條競合,對此應(yīng)適用特殊法條,以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論處。
行為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以各種欺騙手段,既騙取他人財物,又導(dǎo)致他人死亡的,屬于一個欺騙行為引起不同結(jié)果,既觸犯了本罪,又觸犯了詐騙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yīng)在本罪與詐騙罪中擇一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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