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8:1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貪污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貪污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解析
《立案標準》指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實踐中對《刑法》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數額、數量標準》)中規定的貪污“不滿5000元”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認為,“不滿5000元”是一個不確定的數額標準,不好把握,對此應該有一個下限,可理解為接近5000元,如3000元或者4000元以上,否則,從理論上講,貪污1分錢也可以構成犯罪,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而且與此次修訂《刑法》將貪污罪的數額標準由原來的2000元改為5000元的立法精神不相符。還有些人認為,對“不滿5000元”不應規定下限,立法上之所以作此規定,就是為了處理一些貪污數額雖然不滿5000元,但影響惡劣,不查處不足以平民憤的特殊案件。如果將其理解為接近5000元,那么立法上將這兩種情況分開規定就沒有實際意義了。當然,不規定下限不等于無論數額多少都按犯罪論處,還要根據《刑法》總則關于犯罪的定義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掌握。為便于在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保證統一執法,合理區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的界限,《立案標準》在附則部分規定,“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根據這一規定,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指接近5000元且已達到5000元的80 010以上,亦即貪污4000元以上。
《立案標準》還對貪污“情節較重”的規定進行了調整和細化。根據《刑法》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的行為,只有情節較重的,才按犯罪處理。對于這里的“情節較重”的情況是指哪些,《數額、數量標準》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已廢止)曾規定,以下情形屬于“情節較重”:(1)貪污救災、救濟、優撫等款物,貪污黨費、團費、會費,貪污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的;(2)共同進行貪污犯罪活動的主犯;(3)多次貪污、屢教不改的;(4)為掩蓋貪污行為而銷毀憑證或栽贓陷害他人的;(5)其他貪污公共財物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應該說,這一規定在當時是合理的,但隨著有關法律規定和社會的發展,也反映出其不足之處,其主要問題包括:一是對特定貪污對象的列舉不全,如對當前出現的貪污扶貧、移民等款物的行為沒能列入;二是有些貪污對象不宜作為較重情節,如貪污會費等;三是有些情節不應屬于定罪情節而是屬于量刑情節,如貪污主犯身份;四是有些情節含義不明,不好認定,如多次貪污、屢教不改,按照法律規定,貪污數額是累計計算的,在累計計算的情況下仍未達到5000元的也按犯罪處理是否合適?在制定《立案標準》的過程中,有些人認為,應將貪污銀行庫款、黨團費、犯人伙食費、幼兒園伙食費,貪污募捐款物、贓款贓物、暫扣款物、罰沒款物及其孳息,拒不退贓,因貪污行為受過黨紀政紀處分等情形也列為較重情節。在討論和征求意見過程中,有些人提出,貪污銀行庫款和貪污其他款物相比,顯不出有什么特別之處,而且一般來講,貪污不足5000元的銀行庫款也不好說有特別的社會危害性,所以不應將其單獨加以規定;貪污黨團費、犯人伙食費、幼兒園伙食費的情況不具有普遍性,不宜單列;利息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被貪污公款所生利息部分不計入貪污數額之中,為避免產生誤解,建議取消(貪污公款)“及其孳息”的規定;“拒不退贓”是發生在查證之后,立案前不存在退不退贓的問題;將受過黨政紀處分作為較重情節缺乏法律依據。在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立案標準》將不滿5000元應予立案的情形表述為,“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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