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的概述
發表時間:2017-11-10 14:22:4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的概述,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四百三十九條(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
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賣、轉讓大量武器裝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武器裝備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謂武器裝備,是指用于殺傷敵人和破壞敵人作戰設施的武器和軍事技術設備,如槍、炮、彈藥、戰車、飛機、艦艇、化學武器、核武器和偵察、通訊、工程、防化、防空技術設備等。武器裝備的完好程度直接關系到鄰隊戰斗力的強弱。
武器裝備是部隊戰斗力的主要物質基礎,加強武器裝備的管理,制止各種危害武器裝備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證武器裝備隨時在編在位,是鞏固部隊戰斗力的客觀需要。近年來,中央軍委和解放軍各總部頒布施行了一系列涉及武器裝備管理的法規、規章,對武器裝備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將武器裝備出賣或者轉讓的行為,造成部隊武器裝備的短缺,破壞了部隊武器裝備的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隊的戰斗力,還可能給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危害。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器裝備管理工作條例》明確規定:“未經總參謀部批準,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饋贈、出售、交換武器裝備”,“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武器裝備規定,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的行為。根據有關武器裝備管理法規的規定,部隊的武器裝備由于使用、儲存年久、性能下降,型號技術落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裝備部隊的,可以作退役或者報廢處理。退役、報廢的武器裝備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儲存備用、教學、訓練、裝備民兵、拆件留用、撥作非軍事使用或者作廢舊物資等處置。未經總參謀部批準,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饋贈、出售、交換武器裝備。非法,是指未經軍隊有權機關批準,擅自出賣、轉讓行為人依法配置、掌管和使用的軍用武器裝備。出賣,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出售軍用武器裝備的行為。轉讓,是指私下將武器裝備贈與他人或者以此換取其他物品。根據武器裝備管理法規的規定,武器裝備依其質量狀況,分為新品、曾用品、待修品和廢品四個等級。非法出賣、轉讓的武器裝備應是部隊在編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儲存備用的武器裝備,從武器裝備的等級看,不包括已確定退役報廢的武器裝備,因為退役報廢的武器裝備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隊的戰斗力。行為人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的行為改變了武器裝備的所有權。如果行為人是將武器裝備暫時出借、出租給他人,并沒有改變其所有權,不能認為是轉讓武器裝備。非法出賣、轉讓的武器裝備應是行為人合法管理或者執掌的。如果是將搶劫、盜竊、騙取、搶奪的武器裝備出賣或者轉讓的,應按本法各章有關條文對這類犯罪規定的加重情節論處,而不再以此條文定罪量刑。
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的,只要發生該行為,無論是否造成盈利的后果,均構成本罪,也不論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數額是否巨大,情節是否惡劣,均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但對于出賣、轉讓大量武器裝備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加重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本罪適用于所有軍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的行為,將會造成破壞部隊武器裝備管理秩序、削弱部隊戰斗力的危害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將使用其出賣、轉讓的武器裝備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則應對行為人以他人所實施的犯罪共犯論處,不再單獨定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
【認定】
1.非法出賣武器裝備罪與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法條競合本法對這兩種犯罪的規定存在法條競合關系。軍人非法出賣部隊武器裝備的,應優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以非法出賣武器裝備罪論處。
2.將盜竊、搶奪的武器裝備又出賣、轉讓的定罪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后又將其出賣、轉讓的,應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論處,而將盜竊、搶奪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但如果盜竊、搶奪的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則應以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定罪,依照本法第127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而將出賣、轉讓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處罰】
依照本條的規定,犯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賣、轉讓大量武器裝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出賣、轉讓重要武器裝備的,戰時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的,致使武器裝備流散社會造成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出賣、轉讓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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