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0:38:3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淵源
1979年《刑法》和單行刑法均沒有規定本罪,本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新增設的。社會實踐證明,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枉法瀆職行為不僅僅存在于司法領域,而且還比較廣泛地存在于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對明知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只作行政處罰,犯罪分子只要繳納一定的錢物,就可以罰代刑,降格處理,不移交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中的徇私枉法行為,褻瀆法律,破壞法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引起了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1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受賄等經濟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都按1979年《刑法》第188條徇私舞弊罪的規定處罰。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第4條和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第10條第1款均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本規定(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比照1979年《刑法》第188條徇私舞弊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對行政執法人員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而不移交行為的定罪量刑問題,彌補了1979年《刑法》對此沒有規定的不足。但是,由于其所涵蓋的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枉法行為范圍太窄,對該種犯罪行為比照1979年《刑法》第188條所規定的徇私舞弊罪定罪量刑有違刑事法律的嚴肅性與科學性,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61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從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有關對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無疑為刑事司法有效遏制行政執法人員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對行政執法人員不移交刑事案件行為的定罪量刑問題。但是,這些規定所涵蓋的行政執法人員范圍太窄,而且比較分散,造成了立法極不統一的局面。鑒于此,修訂后的《刑法》,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這種行為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規定在瀆職罪一章中。它的設立,對于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402條規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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