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06 14:26:5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4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 刑事辯護律師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其一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一、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淵源
1979年《刑法》和單行刑法均沒有規定本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也沒有規定本罪。為了適應懲治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1年12月29日通過《刑法修正案(三)》,增設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這一新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釋[2002]7號)根據《刑法修正案(三)》第8條規定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罪名。
其二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客體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行為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無疑對社會構成了威脅,使社會公眾失去了安全感,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受到了嚴重的干擾。
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觀方面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所謂編造,是指無中生有,故意捏造虛假事實。恐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規定,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所謂傳播,是指廣泛散布。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即將明知是虛假的恐怖
信息向社會公眾進行散布。
構成本罪,還必須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一般是指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而在一定范圍內給社會造成恐慌,致使人民群眾正常的生產、工作、經營、學習、科研和日常生活秩序混亂、中斷、停止或無法正常進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正常進行。
三、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主體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編造的虛假恐怖信息而進行傳播。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即不知該恐怖信息是虛假的,則不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在實踐中,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勒索錢財,有的是為了發泄私憤,有的是為了尋求刺激,有的是為了引起社會的關注,但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如何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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