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繳欠稅罪的立案標準和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5-01-26 13:11:3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69次逃避追繳欠稅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逃避追繳欠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量刑處罰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逃避追繳欠稅罪的量刑標準如下:
(1)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2)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此外,單位可以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定罪處罰。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第二百零三條 【逃避追繳欠稅罪】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危害稅收征管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稅務機關征繳優先原則】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節選)
第六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為逃避稅務機關追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
(一)放棄到期債權的;
(二)無償轉讓財產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四)隱匿財產的;
(五)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
第十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而仍為其提供賬號、資信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十條 單位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行為人補繳稅款、挽回稅收損失,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節選)
第五十四條? 〔逃避追繳欠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概念
逃避追繳欠稅罪,規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是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故意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行為。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方面
逃避追繳欠稅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稅收征收管理制度。
(二)客觀方面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故意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行為。具體可以表現為以下方面:
1.欠稅是前提
欠繳納應繳稅款,通俗地講就是欠稅,是指納稅人超過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的稅款。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辦理納稅申報后,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2)經批準延期繳納的稅款期限已滿,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3)稅務檢查已查定納稅人的應補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4)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5)納稅人的其他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2.故意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放棄到期債權的;(2)無償轉讓財產的;(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4)隱匿財產的;(5)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6)以其他手段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
3.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
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需要造成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結果,這也是行為人主觀目的所在。對于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以下稅收強制執行措施:(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2)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雖然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上述稅收強制執行措施追繳欠稅,但是沒有依法對該企業的賬戶和財產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的,不能認定構成犯罪。
此外,雖然納稅人有轉移財產的行為,但其轉移財產是用于公司日常經營或者仍有足夠的財產可供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不會導致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的結果發生的,則不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4.逃避追繳欠稅的數額應在一萬元以上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逃避追繳欠稅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才構成本罪。因此,數額不到一萬元的,屬于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由稅務機關處以行政罰款。
(三)主體方面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包括單位和自然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所謂納稅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四)主觀方面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如果納稅人轉移財產的目的并不是為了逃避追繳欠稅,而是為了公司正常經營,則應結合具體情況認定是否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認定
1.欠稅與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區別
欠稅,并不是必然會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一般的欠稅行為,可能會被稅務機關責令限制繳納、加收滯納金、被發布欠稅公告、影響納稅信用評價、限制出境、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等。但是,如果在欠稅的前提下,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那么就會面臨行政處罰,甚至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些人說,欠稅就欠稅,公司不要了,也不用理會,更換聯系方式等讓稅務機關找不到就行。但是,在《解釋》施行以后,這招行不通了。
《解釋》第六條第五項將“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規定為“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之一,此項規定是針對走逃(失聯)企業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的規定,所謂走逃(失聯)企業,是指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企業。其判定的標準為:(1)根據稅務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稅務機關通過實地調查、電話查詢、涉稅事項辦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對企業和企業相關人員查無下落的;(2)雖然可以聯系到企業代理記賬、報稅人員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聯系到企業實際控制人的。
此項規定,可能激活了“沉睡”已久的逃避追繳欠稅罪,對于欠稅后被判定為走逃(失聯)的,可能會涉嫌逃避追繳欠稅罪。
2.逃稅罪與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區別
逃稅罪與逃避追繳欠稅罪侵犯的客體都國家稅收管理制度,其主體都是納稅人(逃稅罪的主體還包括扣繳義務人),主觀上都是故意,其主要的區別是:逃稅罪在于“逃”,即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而逃避追繳欠稅罪在于“欠”,即納稅人已進行了納稅申報,在欠稅的情況下,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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