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律師辯護專業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25 17:20:3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44次職務侵占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3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100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 【職務侵占罪】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本罪以五年為分界線的兩個量刑標準調整為三年、十年為分界線的三個量刑幅度,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標準在2022年改為3萬,但數額特別巨大標準還沒有明確。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二十九、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職務侵占罪的理解
刑法理論通說認為,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職務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職位所規定應該擔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與職位無關,僅因是本單位工作人員,熟悉本單位的環境狀況而帶來的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單位工作人員,若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則構成職務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1445頁:個體工商戶的雇員不是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虛開借條騙取借款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第1482頁:以共同發起設立公司的方式進行投資的,后投資不成,投資人之一利用職務便利冒領其他投資人墊付的投資款,拒不歸還數額較大的,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338頁:根據本書的觀點,只有狹義的侵占行為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并不是指占為己有或者據為己有的行為本身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是指據為己有的財物是基于行為人的職務(或業務)所占有的本單位財物。
職務侵占罪的判例觀點
(2023年)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分:盜竊罪的實質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財產的轉移。
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的實質是行為人基于工作職責能夠占用、處分本單位財物。在代表單位處理事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應交單位的財物據為己有的,屬于職務侵占。
(2023年)利用職務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繼而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股份屬于股東的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為構成財產犯罪。股權屬于股東個人財產而非公司財產,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股權的行為通常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權后進一步侵占公司財產的,則構成職務侵占罪。
(2023年)被侵占財產權屬存在爭議的,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涉案財物的權屬存在爭議,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該財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單位的,不能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
(2023年)保險代理人作為職務侵占犯罪主體的認定:保險代理人在一定時期內實際履行著單位職責,承擔著與保險公司業務員相同的工作任務,具有保險公司日常經營業務過程中的職務便利,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
(2023年)臨時搬運工竊取鐵路托運物資的,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并沒有對單位工作人員種類作出限制,并未將臨時工排除在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之外。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理應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理解為單位人員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
(2024年)聶某某職務侵占案-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本單位財物”的認定:職務侵占罪中的“本單位的資金”,既可以是本單位的原有資金,也可以是應當交付給本單位的客戶資金。對于單位的應收款項、可得利益等,雖然尚未進入單位賬戶或者由單位實際控制,仍屬于單位的財物。
(2023年)受國家機關委派收取規費的行為定性:職權性質為該類人員在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上有一定的職權,履行相應的職務。其犯罪行為必須是在管理、經營國有財產過程中利用相應的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方能以貪污論。
受國家機關聘任、委派的,只有“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從事公務”包括對國有財產的管理和經營。被告人受聘負責收取國家規費、開票并將錢款繳存上門收款的銀行工作人員的,其所收取的款項雖為國家規費,但其對該款項不具有管理、經營等職務,不屬于受委派、聘任從事公務的人員,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023年)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己有的,應定職務侵占罪還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在職務范圍內與相對人簽訂的上述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口頭)合同業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買賣合同。38噸己內酰胺的所有權從錦綸廠交貨之時起轉移給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來為虞某強所支配并擅自處置的35噸己內酰胺及最后變現的702000元人民幣,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財物,虞某強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貨款,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財物所有權。
(2023年)單位職員虛構公司業務、騙取財物的行為定性:行為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直接影響各方的民事權利義務,但并不影響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甄別定性。判斷行為人占有、處分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性質,必須看該財產是否處于行為人所在單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屬于職務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屬于詐騙。
(2023年)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在實際股東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下,主觀上難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并未侵犯其他掛名股東的權益,故形成財產混同的相應數額不應計算在職務侵占的數額內,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2024年)股東對個人企業獨立經營的經濟收入具有支配權,不宜作為新設立合資公司的財產對待:股東對個人企業獨立經營的經濟收入具有支配權,不宜作為新設立合資公司的財產對待,故不存在職務侵占行為。
(2024年)拆遷過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財物行為的定性:若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等工作已經完成時,其便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體事務的職務便利,此時共同私分村集體財產的,應以職務侵占罪處罰。
(2023年)臨時搬運工竊取鐵路托運物資的,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臨時搬運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理應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理解為單位人員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所謂主管,一般是指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決定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決定、辦理、處置某一事務的權力,并由此權力而對人事、財物產生一定的制約和影響。所謂經手,應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時間內控制單位的財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
【第246號】如何區分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一般地講,有以下三個方面:
1、盜竊罪是一般主體,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則必須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即特殊主體;
2、盜竊不是利用職務便利,職務侵占罪必須是利用經手、管理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
3、侵犯的對象不同,盜竊罪非法占有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財物,而職務侵占罪侵占的對象只限于本單位的財物并且是本人經手、管理的財物。
明辨職務之便還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單位內部人竊取本單位財物行為的準確定性上具有重要意義。
[第716號]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過騙取方式將收取的公司貨款據為己有,是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還是挪用資金罪:楊某某在履行其與威士文公司的經銷協議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威士文公司的財產,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318號】雇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個體工商戶的財產非法占為己有的如何定性:在刑法意義上,個體工商戶是實質的個人,而不是企業或單位。所以,個體工商戶所聘的雇員、幫工、學徒,無論其稱謂如何,均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張某某作為個體工商戶戶主朱某1所雇傭的司機,受托負責將戶主所有的貨物運交他人,這種雇傭委托關系,使雙方就所交運的貨物已形成一種實質意義上的代為保管關系。很明顯,被告人張某某作為為個體工商戶送貨的司機,對車上的貨物負有代為保管的義務,但其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而逃匿,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侵犯了個體工商戶朱某1的財產所有權,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構成。
【第274號】雖無經營、管理單位財產的權限,但在勞務活動中經手單位財務的,應當認定為具有職務便利: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主管、管理、經營、經手本單位財物之職的便利條件,這里的職務不限于經營、管理活動,同時還包括勞務活動。但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對環境及人員較為熟悉的有利條件不能視為職務便利。黃某某竊取貨物出場單及張某某將門崗室里的貨物出場單及貨物出區登記表偷出銷毀的行為,所利用的是工作中形成的對環境及人員較為熟悉的方便條件,不屬于職務便利。但張某某利用門衛之職,與黃某某合謀把貨柜偷運出驗貨場的行為,雖然利用的是從事勞務的便利,但仍屬職務便利。
[第1552號]預先核準名稱但未正式登記成立的“公司” 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預先核準名稱但未正式登記的“公司”雖不屬于民法中的“公司、企業”,但可以歸入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之列。
職務侵占罪的管轄權規定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職務侵占案件管轄權問題的批復
(公經[2003]435號 2003年4月21日)
貴州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總隊《關于職務侵占案件管轄權問題的請示報告》(黔公經偵[2003]15號)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
此案原則上應由犯罪嫌疑人所屬公司、企業注冊地的公安機關即貴陽市公安局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的公安機關即六盤水市公安局和六枝縣公安局管轄。
職務侵占罪的司法解釋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六條 〔職務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十四)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做職務侵占罪的,根據職務侵占的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職務侵占罪的,綜合考慮職務侵占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備注:數額較大標準為6萬元(失效);數額巨大標準為100萬元(20萬x5)】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2005年)公安部經偵局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
近年來,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就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權,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罪問題請示我局。對此問題,我局多次召開座談會并分別征求了高檢、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我局: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2004年)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占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復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5號令)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屬于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的范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于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
(2003年)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職務侵占案件管轄權問題的批復
此案原則上應由犯罪嫌疑人所屬公司、企業注冊地的公安機關即貴陽市公安局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的公安機關即六盤水市公安局和六枝縣公安局管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
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員工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主體問題的復函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單位”,包括“個人獨資”。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單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的單位概念不盡一致,前者是指作為犯罪主體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后者是指財產被侵害需要刑法保護的“單位”,責任追究針對的是該“單位”中的個人。有關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企業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主要是考慮此類企業因無獨立財產、個人與企業行為的界限難以區分;不具備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護單位財產,懲處單位內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財產的行為,因此該款規定的“單位”應當也包括獨資企業。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通過虛假驗資騙取工商營業執照的“三無”企事業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客體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
根據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私營、獨資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占有具有法人資格才屬于我國刑法中所指單位,其財產權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客體。也就是說,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私營、獨資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成為我國刑法中“單位”的關鍵。行為人通過虛假驗資騙取工商營業執照成立的企業,即便為“三無”企業,只要具有法人資格,并且不是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不是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能夠成為《刑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這些單位中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關于村委會和村黨支部成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集體財產犯罪的定性問題
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對于已起訴到法院的這類案件,原則上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2012年)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范×涉嫌職務侵占案犯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范×利用其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的職務,將小區警衛室用房對外出租后所得租金占為己有,屬于職務侵占犯罪行為。
(2007年)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居民小組下設生產隊認定問題的批復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9年6月25日)類推適用于“居民小組”以及其下設的生產隊。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居民小組”以及其下設的生產隊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其他單位”。
(202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懲治和預防民營企業內部人員侵害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犯罪、為民營經濟發展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意見
4. 加強立案監督。結合民營企業內部人員犯罪案件特點,會同公安機關進一步明確職務侵占、挪用資金、侵犯商業秘密等常見犯罪立案標準,健全涉民營企業案件立案審查機制,防止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充分發揮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作用,加強侵害民營企業利益的民營企業內部人員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問題依法進行監督。檢察機關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在工作中發現監督線索,要依法及時開展調查核實工作;需要監督糾正的,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對監督立案案件,注重跟蹤問效,防止立而不查。探索利用大數據法律監督模型,破解“立案難”問題。
(2020年)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
第十六條 搶劫罪、搶奪罪、詐騙罪、聚眾哄搶公私財物罪、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詐勒索罪等侵犯財產罪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被盜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認定機構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提出機關”)辦理的涉嫌盜竊罪案件中無被盜財物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時,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要求提出機關提供必要、完整、準確的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和價格認定必需的相關材料。提出機關對上述文書、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上應當載明價格認定機構名稱,價格認定目的,被盜財物名稱、數量、規格型號、真偽質量檢測證明,價格內涵(被盜財物所處不同環節、區域及其他特定情況的價格限定),價格認定基準日,提出機關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提供材料名稱和份數,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等內容。如,農產品的價格內涵包括生長周期(芽、花、果等)、生命周期(種、芽、苗、初果、盛果、衰老、死亡等)、流通環節(產品收購、儲運、批發、零售等)等環節的價格;工業品的價格內涵包括生產過程(在產品、產成品等)、流通過程(出廠、儲運、總經銷、分銷、批發、零售)、回收過程等環節的價格。
第五條 被盜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滅失狀況進行價格認定:
(一)實物因揮霍、丟棄、隱匿、毀壞、發回等原因導致提出機關無法提供的;
(二)查驗日或者勘驗日實物狀況和基準日相比發生重大變化,無法確定基準日實物狀況的;
(三)無法確定基準日實物狀況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被盜財物滅失的,除本規則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要求提出機關在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中明確被盜財物具體購置時間(啟用時間)、購置價格;在基準日的實物狀況,包括新舊程度、使用情況(使用強度、使用環境、是否正常使用)、維護保養情況、鮮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質期限、質量等級、是否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等影響價格的因素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被盜財物為人民幣、外幣、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以及其他提出機關可以直接確認價格的財物;
(二)被盜財物為國有館藏文物,珍貴、瀕危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物品;
(三)被盜財物已經滅失,且不能通過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準確反映其名稱、數量、規格型號、真偽質量、實物狀況等影響價格重要因素的。
第八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根據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內容進行實物查驗或者勘驗。
(一)被盜財物為工業品的,應當對品名、規格型號、制造廠家、出廠日期、購置日期、技術指標、質量等級、保質期限、外形尺寸、數量(重量)等進行查驗或者勘驗,并確認其基準日的狀態;應當根據磨損程度、損壞程度、維護保養狀況、物理形狀變化、操控性能、配置狀況、功能適用狀況等因素,確定成新率;
(二)被盜財物為農產品的,屬于種植產品,應當對立地條件、栽培面積、品種、生長勢、生長周期具體時段、生長發育階段、正常產量、品質、成品率等進行查驗或者勘驗;屬于養殖產品,應當對種類、品系、養殖條件、面積、規模、用途、出欄率、產品周期、生長時間、生長發育階段、主產品和副產品正常產量、仔畜死亡率等進行查驗或者勘驗;
(三)被盜財物為書畫、文物、珠寶玉石等需要進行真偽、質量等檢測的,應當結合提出機關提供的真偽、質量檢測證明,對作者、創作年代、作品質量、歷史價值、規格尺寸、品相以及品牌、重量、材質、顏色、凈度等級、工藝水平和配件等進行查驗或者勘驗;
(四)進行查驗或者勘驗時,應當注意區別查驗日或者勘驗日與價格認定基準日時實物狀況可能存在的差異。
第九條 被盜財物已經滅失,無法進行實物查驗或者勘驗時,對于該財物屬于某設備(設施)的組成部分的,可對設備(設施)剩余部分進行查驗或者勘驗,結合查驗或者勘驗情況確定被盜財物狀況。
第十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告知提出機關,由其修改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補充材料或者對相關情況予以書面確認。必要時,可以按照相關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價格認定。
(一)查驗或者勘驗的實物與提出機關提供材料不符的;
(二)被盜財物已經滅失,以及查驗或者勘驗日實物狀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相比發生重大變化,提出機關不能確定價格認定基準日實物狀態的;
(三)提出機關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技術、真偽等檢測報告或者鑒定意見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機關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能達到價格認定基本要求的。
第十一條 被盜財物價格認定一般采取市場法、成本法、專家咨詢法等方法。
根據價格認定目的、被盜財物類別、狀態、價格內涵、可以采集的數據和信息資料情況等因素,選擇一種或者幾種價格認定方法。采用多種認定方法時,應當綜合考慮不同方法的測算思路和參數來源,分析每種方法對應結果的合理性,最終確定價格認定結論。
第十二條 具備充分發育的交易市場,能夠搜集相關交易實例和正常價格信息的,應當優先選用市場法。
在價格認定過程中,應當選擇可以修正調整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實例作為參照;相關因素調整時,單項因素修正一般不應超過20%,綜合修正一般不應超過30%。
第十三條 具備可以采用的成本資料,能夠取得被盜財物重置價格和實體性、功能性、經濟性貶值或者成新率等指標的,可以采用成本法。
查驗或者勘驗確定的成新率與通過年限測算的成新率有差異時,應當綜合分析確定成新率。接近經濟使用年限上限,或者雖然超過經濟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被盜財物屬性特殊、專業性強,難以采用市場法和成本法進行價格認定時,可以采用專家咨詢法。
在運用市場法和成本法過程中咨詢有關專家的,不屬于專家咨詢法。
第十五條 被盜財物價格認定一般按照市場價值標準,根據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內容和調查掌握的資料情況進行測算:
(一)生產領域的產品,產成品按照出廠價計算;在產品按完工程度比照產品的出廠價格折算;自制生產資料按照生產企業的合理生產成本測算;
(二)流通領域的商品,按照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載明的價格內涵,按照相同或者近似的同類商品的中等價格測算。其中:
1.專供外銷商品,國內無銷售的,按照離岸價測算;
2.進口商品,國內市場可以采集到同類物品相應價格的,按照該價格計算;無法采集國內市場價格但是可以采集到國外市場相應價格的,按照國外價格考慮基準日匯率及各項進口稅費測算;國內外均無法采集同類物品相應價格的,可以通過比較質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綜合推算。
(三)農產品,根據價格認定委托書、協助書載明的價格內涵,按照同類同等級產品的中等價格測算;
(四)珠寶玉石和貴金屬制品,根據工藝、品質、品牌等,按照與其相當的經銷商店或者專業市場的中等價格測算;無銷售的,可以采用成本法或者專家咨詢法測算,不考慮新舊因素;
(五)民間收藏的文物,按照國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場的中等價格或者文物拍賣企業的拍賣價格,結合專家咨詢意見測算;
(六)郵票、紀念幣等收藏品、紀念品,按照市場銷售價格測算;無銷售的,根據原始銷售金額、發行數量、發行年代、品相和近似的收藏品、紀念品市場行情,結合專家咨詢意見測算;
(七)特殊用途的專用物品,根據相關機構、部門、行業協會或者專家提供的同類物品價格進行測算;
(八)殘次品,有使用價值的,比照合格品價格折算;廢品或者不具備原有使用價值但是可以回收利用的物品,可以按照廢棄資源和廢舊材料回收加工業的收購價格測算;既無殘值又無使用價值、無法回收利用的,認定其價格為零;
(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被盜財物,按照規定的報廢價格計算。
(十)被盜財物是偽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識產權商品時,按照其實際價值認定。
(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于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
你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年8月26日來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股份屬于財產。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七)第四目 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歸個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以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2020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公安廳 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刑事犯罪的通告
十一、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分別按照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挪用用于防控疫情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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