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讀“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發表時間:2020-04-16 21:23: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41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犯罪孳息”及其刑法評價方式問題
什么是孳息?根據《辭海》的解釋,“孳息,原物的對稱。物和權利產生的收益。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權通常隨原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的轉移而轉移”。由此可見,孳息是一種產生于原物的利益,其產生的途徑有天然與法定兩種,即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所產生的物。天然擎息的范圍非常廣,主要來源于種植業和養殖業,如耕作土地獲得糧食和其他出產物,種植果樹產生果實,養殖牲畜獲得各種子畜和奶產品等。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關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權人進行租賃、投資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動而應當獲得的合法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規則,利息應由債權人取得,租金應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物權法》第116條對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歸屬作出了明確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什么是犯罪孳息?犯罪孳息屬“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得收益”既然是指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孳息,而孳息又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那么“犯罪所得收益”也可以相應地分為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天然孳息與犯罪所得所產生的法定孳息兩種:(1)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天然孳息是由犯罪所得之物所產生的天然孳息。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天然孳息的特殊之處就在于原物的特殊性,即該原物是他人之犯罪所得。除此之外,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天然孳息同其他天然孳息沒有什么差異。因此,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天然孳息,是指犯罪所得按照其自然生長規律而產出的果實或動物的出產物。(2)犯罪所得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是由犯罪所得之物所產生的法定孳息。這種法定孳息也是民事上通常所講的“法定孳息”的一種,其特殊之處也在于其原物的特殊性,即該原物是他人之犯罪所得。因此,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孳息,是指犯罪所得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
有學者認為,從刑法視野看,犯罪孳息通常與經濟、財產犯罪的對象相伴而生。例如,貪污、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產生的增值,受賄藝術品或房屋后轉手高價倒賣而獲取的非法利潤等皆是適例。這里的公款、藝術品和房屋可謂原物,其被用于經營活動或者倒賣、銷贓后的價值增值就是犯罪孳息。由于原物往往是特定犯罪的犯罪對象,其價值或數量大小能夠從罪量方面揭示具體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因而大多被認定為相應犯罪的犯罪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要素。犯罪孳息均產生于犯罪行為既遂之后,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大多被當做量刑情節來評價。
但是,在刑法司法解釋中,犯罪孳息并非都是當做量刑情節,也存在作為定罪情節而被計入犯罪數額中的犯罪孳息。歸納起來,刑法對犯罪孳息的評價有三種:
第一,原物為犯罪對象,而孳息為非犯罪對象。這種情形在實踐中比較常見,通常表現為兩種情形:(1)在天然孳息的情況下,行為人于犯罪行為時不明知孳息的存在,事后亦未占有的,該孳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例如,甲盜取乙的水牛(價值2000元)后,將該牛轉賣給丙,丙在屠宰過程中發現一塊牛黃(價值5萬元)。顯然,行為人甲不應對價值5萬元的牛黃負刑事責任。(2)在法定孳息的情況下,行為人于犯罪行為時所指向的對象不包含孳息,那么事后產生的孳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人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作出了明確規定:“貪污、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后至案發前,被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貪污、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因為“貪污、挪用公款后至案發前”這一時段產生的孳息,是在貪污、挪用公款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后產生的,不應納入該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為的刑法評價。類似于某人偷了9000元錢之后存人銀行獲得利息1000元的情形,很顯然這1000元利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只能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第二,孳息為犯罪對象,而原物為非犯罪對象。這種情形在實踐中也是存在的,如行為人以林木果實作為盜竊犯罪的對象,以股票(權)紅利作為受賄犯罪的對象等。《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顯然,該規定認為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所指向的賄賂目標是干股產生的紅利,而非干股本身(因為股份未實際轉讓),只能將分紅獲利數作為受賄數額。因而,在孳息為犯罪對象而原物不是犯罪對象的情形下,僅以孳息本身作為犯罪對象予以評價,并計入犯罪數額。
第三,孳息為犯罪對象,而原物也為犯罪對象的。這種情形在實踐中也比較常見,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1)在天然孳息的情況下,雖然行為人于犯罪行為時不明知孳息的存在,但事后明知并占有的,該孳息應計人犯罪數額。例如,上述甲盜竊水牛案中,如果是甲在屠宰過程中發現牛黃并占有的,應將水牛的價值和牛黃的價值一并計人甲的盜竊數額。但如果是收贓人事后明知孳息并占有的,應否計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數額,實踐中存在爭議。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認為,仍應計入犯罪數額,因為此時不是基于犯罪的事后行為所產生的收益,而且收贓人明知原物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也明知孳息是原物一部分,如果明確表示拒絕占有孳息的,不應計入犯罪數額;如果積極占有孳息的,則表明行為人對收購原物行為的肯定和追認,應計入犯罪數額。(2)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行為人于犯罪行為時所指向的對象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孳息的,該孳息應計入犯罪數額。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明確規定,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孳息計算;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票面價值已定并能即時兌現的,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計算。
(二)“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對于干股數額的認定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也是考慮到對于已經辦理股權登記手續的干股,由于已將干股本金認定為受賄,若再把因此產生的分紅作為受賄,有重復評價之嫌,所以這個時候只把分紅作為受賄孳息處理。“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的規定是合理的。收受干股“其實質與收受股票或者銀行存單一樣,股票和存款本身已被認定為受賄數額,而股票將來的分紅、存款將來的利息都是依附于股票、存款而存在的。因此,無論是股票將來的升值或者分紅,還是存款將來的利息都不是作為受賄數額,而是作為受賄孳息處理的,已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分紅,同樣不應將收受紅利割裂開來作獨立理解”。
但是,在部分干股受賄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登記或者實際受讓的股份數量相對較小,從請托人處獲取的紅利數額卻相當之大。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轉讓國家工作人員干股,其股份價值為5萬元,每年支付紅利4萬元,國家工作人員5年共收取紅利達20萬元。如果機械地適用《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的規定,只能將“小頭”(股份價值)計人受賄數額而將“大頭”(紅利數額)排除,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受賄犯罪的實際收益與其承受以犯罪數額為依據的刑罰成本之間勢必出現嚴重不對等,這顯然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有學者認為,在實踐中對于已經進行股權轉讓的干股,一律僅僅認定干股股金為受賄數額,容易給行、受賄雙方帶來規避法律、黨紀的機會。例如,雙方約定受賄干股為3000股。每股價值為1元,正常分紅為每股2元,但收受干股的分紅數額為5萬元,如果僅僅認定干股數額為受賄數額,受賄者很容易逃脫懲罰。“紅利價值超過股份價值會產生股權轉移的受賄數額反而低于股權未轉移的受賄數額的不平衡情況,適當的處理方式是沒收作為受賄孳息的紅利。”
另有學者則認為,所分紅利與應分紅利差額巨大的,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公司紅利很少或者并無紅利,而行為人在股份價值之外卻得到數額巨大的紅利,此時的紅利就是行賄人再次賄賂的款物。因為在行賄人看來,股份價值尚不能表現為實在的利益,紅利較少或者根本沒有,不能滿足受賄人的要求,因而也就無法使國家工作人員手中的權力為己所用,故才有在紅利之外,以紅利之名再行賄賂之實的舉動。這充分表明是雙重賄賂,理應將股份價值與差額巨大的紅利疊加計算為受賄數額。②“在國家工作人員登記或實際受讓的股份數額與分取紅利相差懸殊的情況下,除了應當按照股份價值計算干股受賄數額之外,不能直接將全部紅利按照受賄孳息處理。應當在紅利中辨識出具有孳息性質的部分與具有獨立賄賂性質的部分——根據公司年度利潤與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比例分取的紅利,該筆數額屬于受賄孳息,不能計人犯罪數額;超出比例收取的‘紅利’,雖具紅利之名,卻有賄賂之實,不能混同于受賄孳息,應當與股份價值一并計人犯罪數額。”
上述幾個學者的觀點歸納起來無非是兩種:一是贊同“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二是主張“所分紅利按受賄數額處理”。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完全贊同“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的觀點,這也是《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的基本內容,其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的“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與此前的司法解釋保持了一致。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人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貪污、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后至案發前,被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貪污、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據此可以認為,原物為犯罪對象而計算犯罪數額,孳息非犯罪對象而不計算犯罪數額,這是司法解釋在以往處理原物與孳息如何計算犯罪數額所堅持的基本原則,只不過在《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中又加以具體化而已。
有學者認為,與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同的是,干股受賄的犯罪故意可以涵蓋犯罪孳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為直接指向公款的所有權與使用權,行為人對于貪污、挪用公款基礎上經過時間推移積累而成的孳息沒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將之作為犯罪孳息處理不計人犯罪數額,在刑法解釋論上具有合理性。但對于干股受賄而言,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受讓干股或者有證據表明實際收受干股時,對于股份可能產生的分紅收益具有明知的認識基礎,分紅收益屬于行為人積極希望的行為對象。“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干股之后繼續收受紅利,是整個干股受賄行為的正常延續,繼續收受紅利與一次或者多次收受干股行為在受賄犯罪行為層面沒有本質區別,不應當將紅利數額排除在受賄數額之外。”
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認為,按照上述觀點的理解,《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不應當規定為“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而應當以下列方式加以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也應計人受賄數額”。這種觀點同時將“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與“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所分紅利”計入“受賄數額”,很顯然有重復評價之嫌。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贊同“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這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規定所得出的結論:既然計算貪污數額時只計算貪污款項的本金,不計算貪污后至案發前的利息,那么計算受賄額時也只能計算受賄財物本身,而不能將受賄后至案發前受賄財物所派生的收益計入受賄額。同時,從禁止重復評價的角度分析,已經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分紅都是依附于股份存在的,股份已經是受賄數額,再將分紅計算為受賄數額,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事實上,在《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中,將接受干股股份與紅利區別對待更有其合理性與科學性,這只有從比較中才可以看清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此規定中紅利依附于干股股份,“干股是具有價值的實質性的財物”⑧;但如下規定“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紅利是具有價值的實質性的財物,而股份則“屬于無價值的名義上的干股”,“在股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事實上轉讓的情況下,所謂的干股,只是名義上的干股,受賄人真實得到的是以盈利名義給付的紅利,故應當以實際得到的好處即分紅來計算受賄數額”。
第二,紅利本身屬于法定孳息的一種。有學者認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關于“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的規定存在問題,一方面在于紅利本身屬于法定孳息的一種,造成語言邏輯的混亂;另一方面在于刑法上孳息的處理方式本來就不盡相同,究竟按哪種孳息處理方式處理,指向不明。但是,根據上下文判斷,《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旨在說明,在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實際轉讓的情況下,所分紅利不計人受賄數額。在干股受賄中,請托人選擇送干股,行為人決定收干股,表明行為人對收受干股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對于干股產生紅利也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由此獲取更多的利益,也即行為人于犯罪行為時所指向的對象不僅包括干股本金,也包括紅利。
但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認為:(1)上述觀點中“紅利本身屬于法定孳息的一種,造成語言邏輯的混亂”的表述難以成立。干股與股票本質上相同,都反映了一定的股權份額,尤其是經過依法登記的干股實際上就是未支付本金而取得的股票。因此,經過依法登記的干股同樣具有股票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性,即分紅是其主要權利或者目的。同時,分紅又必須依附于干股股份的存在,不應將收受股份和收受紅利割裂開來作獨立理解。收受已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受賄數額應按轉讓時股份價值計算,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已實實在在地取得了股權,其實質與收受股票或者銀行存單一樣。股票和存款本身可以被認定為受賄數額,而股票將來的升值或者分紅、存款將來的利息都是依附于股票、存款而存在的,無論是股票將來的升值或者分紅,還是存款將來的利息都不是作為受賄數額,而是作為受賄孳息處理的。(2)上述觀點中“對于干股產生紅利也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由此獲取更多的利益”的表述難以成立。因為“紅利是指企業分給股東的利潤”,紅利因公司、企業的生產、經營利潤而生,按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多少分配。但所持有的股份究竟能否產生紅利,以及產生多大的紅利,這都是難以預測的。正如有學者所言,由于經營風險和虧損的客觀性,使得能否產生紅利具有不確定性。既然是不確定,那就意味著就紅利而言,賄賂雙方并無事前通謀,行賄方無法保證受賄方絕對能得到超出股本金的額外收益。干股的不確定性在于它的期待利益不一定能夠實現,即受賄人收受“干股”后有兩種可能:一種結果是干股價值不負眾望地節節攀升,最后以受賄人取得高于行賄人贈送干股的價值告終;另一種結果便是干股在外在因素的影響之下價格下跌,以至于受賄人“竹籃打水一場空”,不僅未能賺錢,反而將行賄人最初贈予的干股股金的等額利益減少,即為虧本。
第三,對于受賄犯罪中所涉及的紅利,大致可以區分以下三種情形分別處理:(1)在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特定公司、企業行賄的股份后,如果其與該公司、企業的其他股東一樣,實際參與了公司、企業的生產經營或管理活動的,這時候國家工作人員分享的紅利,就是其進一步利用受賄所得的股份而產生的收益,當然屬于《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中所指的受賄孳息,不能計入受賄犯罪數額,應當依法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盡管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少見,但是不能絕對排除其發生或存在的可能性。(2)在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特定公司、企業行賄的股份后,雖然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企業的生產經營或管理活動,但其以紅利名義獲取的確實是該公司、企業按比例分配的經營利潤的,應當將此種紅利視為受賄孳息,不宜計人受賄犯罪數額。理由很簡單,因為司法解釋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裁判。(3)在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特定公司、企業行賄的股份后,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實際獲取的不是該公司、企業的生產經營利潤,而是該公司、企業以分紅為名繼續給予的賄賂款物的,由于國家工作人員獲取的不是真實的公司、企業的紅利,故不符合《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的規定,應當將此種名義上的紅利直接認定為受賄犯罪數額,與非法收受的股份價值相累計,依法予以定罪量刑。
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認為,第三種情形屬于“非正常分紅”,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與受賄孳息區別認定。正如有學者所言,從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上講,不宜將本金和分紅同時作為受賄數額認定,但是這里講的分紅應該是針對干股本金的正常分紅。換言之,以干股分紅名義的非正常分紅,不宜認定為孳息。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價值10萬元的干股,并已進行股權轉讓登記,應認定為受賄10萬元。如果分紅時,凡是持有10萬元干股的,都按照5萬元分紅,則該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分得的5萬元,應認定為受賄孳息。但如果正常持有10萬元干股的,都按照5萬元分紅,而該國家工作人員卻分得20萬元,盡管仍是分紅,但這時已不是正常分紅,不宜再認定為受賄孳息,而是另一種變相行賄、受賄,對于超過正常分紅的部分應按照受賄處理。
第四,收受“無資本依托”干股所分紅利也應按受賄孳息處理。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受賄數額如何認定。有些公司在實際運作時并無資本,如注冊資本虛假或者抽逃出資的公司,當收受這些公司的干股后,受賄數額應作何論。有學者認為,“股權轉讓登記或者實際轉讓的,按照股份價值計算犯罪數額,只能適用于股份真實的公司,不能適用于出資有瑕疵的空殼公司。在受賄股份真實性缺失的前提下,所謂的股份只是給付國家工作人員高額紅利的借口,檢察機關應當直接將所分紅利計入犯罪數額;國家工作人員未分得紅利的,由于股份沒有對應價值,并未獲取財產性利益,不能作為受賄處理”。
另有學者則認為,上述觀點有其合理因素,但也有違反我國刑法犯罪構成理論之處。對此情況,應作如下認定:(1)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也未分得紅利的,受賄人有受賄之故意和行為,只是收受的公司干股無資本依托,即沒有相對應的股份價值,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作對象不能犯。而在我國一概認為對象不能犯為未遂犯的情況下,此種情況也只能認定為對象不能犯的未遂,而不能認定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也未分得紅利的應作受賄未遂處理。(2)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如果分得紅利的,紅利數額即為受賄數額。這種情況就是行賄人以借送干股之名行送紅利之實,與普通行賄受賄毫無二致,故應以紅利數額認定為受賄數額。(3)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后,如果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充足了資本金之后,就成為有資本的公司,這時,受賄數額就是股份轉讓時的股份價值,也就是干股比例與資本金之積。
受賄罪辯護律師姬傳生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在解決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而未分得紅利的受賄數額認定上有分歧,即前者主張不能作為受賄處理,后者主張應作受賄未遂處理;但在解決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而分得紅利的受賄數額認定上卻是一致的,即都認為“紅利數額即為受賄數額”。但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不贊同此種觀點,因為將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而分得的紅利認定為受賄數額,這有違《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的規定,即“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在解決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而分得紅利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問題上,受賄罪辯護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贊同如下案例中的認識觀點:即將收受無資本依托的公司干股認定為受賄未遂,而將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第五,開始未轉讓股權后來登記轉讓的,受賄數額應包括轉讓前所獲紅利。 南京刑事律師解讀“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作者姬傳生律師http://m.xgbdr.com/swrd/29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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