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的認定和處罰
發表時間:2017-11-08 14:51:0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的認定和處罰,希望能幫助大家。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指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準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特別規定,構成犯罪,一般情況下應依特別法條即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定罪。
2.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復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一般不構成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而是屬于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犯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級部門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本條所定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所謂上級部門,其不僅包括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主管部門,而且亦包括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主管部門以外的對工商行政管理股票、債券發行、上市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如政府中的主管領導等。上級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僅包括上級部門的負責人,而且亦包括上級部門中的具體工作人員。至于強令,則是指上級部門明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卻指使、命令、要求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予以批準或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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