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4:25: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本罪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都是《刑法修正案(三)》規定的新罪,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主觀方面上都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通過編造和傳播虛假恐怖信息來達到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則是通過投放虛假危險物質來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一個是利用虛假“信息”制造恐怖,另一個是利用虛假“物質”制造恐怖。但是,在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案件中,行為人也常常會通過編造和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來顯示該虛假危險物質是真實的,兩罪在客觀方面上的這種交叉有時會使案件的定性產生分歧。
【案例2】被告人劉某到北京前門附近餐館就餐時將錢包丟失,其來京攜帶的錢款全部被盜。劉某自認為如此小案警察不會重視,便一心想做些“大事”意圖引起警察注意,以便讓警察將其遣返回家。于是,劉某將其隨身攜帶的墨綠色旅行箱放置在天安門廣場第36號燈桿下,并找到附近執勤民警稱該旅行箱內放有爆炸物,15分鐘后將發生爆炸。隨后,劉某在執勤民警的詢問過程中繼續編造事情經過,直到民警將此情況上報領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分局指揮中心立即布置了50名執勤民警、50名武警、15名排爆警察、20名重案組人員及5輛警車、2輛防暴車,先后趕到現場開始偵破工作,并對廣場進行局部清場,疏散群眾1000余人,封鎖現場50多分鐘。排爆警察將該旅行箱轉移至安全場所進行勘察后,未發現任何爆炸物。最后,劉某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分局民警帶至派出所后交代了自己實施投放虛假爆炸物的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劉某在天安門廣場投放了虛假的危險物質(旅行箱),并謊稱旅行箱內有爆炸物,致使公安機關動用大量警力進行排爆工作并疏散現場大批群眾,劉某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應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對劉某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刑法》單獨規定了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那么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投放”行為,即可構成犯罪,而不需其他后續行為。此案中,劉某投放的只是普通旅行箱,旅行箱本身不會引起人們的恐慌,劉某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是因為其編造了虛假的恐怖信息,所以,應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對劉某定罪。最后,人民法院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3年。
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對本罪的定性是正確的。因為在實踐中行為人在投放了虛假的危險物質之后,往往還必須編造和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才能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目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編造和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是其企圖通過投放虛假危險物質來達到危害社會后果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編造和傳播行為屬于事后不可罰的從行為。如果將此種情況作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來認定,那么,就必然會大大縮小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適用范圍,違背立法的初衷。
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共同犯罪認定
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編造和傳播兩種行為,因此,當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分工協作,有的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有的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應當構成共同犯罪。有主犯、從犯的,應分別按照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但如果是多個行為人在沒有共同犯意的情況下各自編造、傳播虛假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的,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的,則不能以共同犯罪處理。
(二)罪數形態認定
在實踐中,本罪常常與其他犯罪發生牽連關系,這種牽連關系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
(1)出于其他目的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例如,曾有行為人打電話給某商場,聲稱有人將會在該商場或超市內安放爆炸裝置,若想知道詳細情況,商場須匯款若干至某個賬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企圖通過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手段達到敲詐勒索的目的。其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是手段行為,敲詐勒索行為是目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在法律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一般是從一重罪處斷。
(2)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后又實施了其他相關行為。有的行為人為了使其編造的恐怖信息更容易令人相信,從而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目的,往往還實施其他行為從而涉嫌觸犯其他罪名。
【案例3】被告人金某先后兩次撥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電話,編造有人將劫持上海飛往廣州的客機、撞毀上海金茂大廈的虛假信息,并稱如將100萬美元匯入戶名為金某的交通銀行太平洋卡,其將提供詳情。當晚,當金某再次撥打上海市公安局總機電話時,被當場抓獲。被告人金某的上述行為給上海市公安機關的工作以及機場保安部門、客機正常運營、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重大影響。
本案中,金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對上海市公安機關進行敲詐勒索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關鍵是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案發后金某供述,報給警方賬戶只是為了使此事看上去真實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數目如此巨大的錢款的。這從主觀上反映了金某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其真正的犯罪目的是通過撥打恐嚇電話,散布虛假恐怖信息,擾亂社會秩序。所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2年。當然,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其他相關行為構成了其他犯罪,則仍按牽連犯處理,從一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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