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與包含傷害內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2 16:30:5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故意傷害罪與包含傷害內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刑法》條文中,還有很多犯罪實質上是以故意傷害的行為構成的,這些罪名本身包含著故意傷害的行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注意故意傷害罪與這些犯罪的界限。在這里對此類犯罪歸納如下:
1.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規定,“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的過程中,行為人使用了暴力,如毆打被拘禁人導致其傷殘的,此時就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而不再以非法拘禁罪認定。這是對轉化犯的規定,因為行為人客觀上采用了暴力方法,主觀上對傷害結果是有認識的,存在著故意心態,所以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同時,根據第238條第3款的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且在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也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在司法實踐中,區分這種非法拘禁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如果沒有使用暴力,而只是拘禁行為本身導致了被害人傷殘,如長時間拘禁導致被害人下肢神經壞死而癱瘓,那么此時仍按非法拘禁罪(結果加重犯)認定處罰。
2.本罪與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界限。《刑法》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因此,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證人實施了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行為,并且該行為在客觀上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證人傷殘(一般是指重傷)的,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并且從重處罰。當然,這里的“致人傷殘”原則上是指客觀上行為人使用了暴力手段或者非暴力手段如變相的肉刑,在主觀上對被害人的傷殘有所認識,即存在著行為的故意,主要是間接故意。但是刑法理論上一般又認為這里的故意是一種推定的故意,即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行為中,只要造成了被害人傷殘的,原則上就認定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行為轉化為故意傷害行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傷殘結果確實不是出于故意。
3.本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刑法》第248條虐待被監管人罪規定,“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因此,如果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導致其傷殘(一般是指重傷)的,此時行為就轉化為故意傷害行為,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如果只是造成了一般的結果,沒有達到重傷害的程度,仍應按照虐待被監管人罪來處理。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4.本罪與聚眾“打砸搶”行為的界限。《刑法》第289條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在聚眾“打砸搶”事件中,行為人的“打砸搶”行為導致他人傷殘的,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來處理。
5.本罪與聚眾斗毆罪的界限。《刑法》第292條聚眾斗毆罪中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聚眾斗毆造成他人重傷的,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而不再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因為聚眾斗毆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當聚眾斗毆行為造成了他人重傷的結果時,就已不再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了,而是上升為更為嚴重的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了。區分二罪的關鍵是看斗毆行為造成的結果是否有重傷害,如果有,則是故意傷害罪,如果只是造成了一定的社會秩序混亂、造成他人輕傷害,那么就是聚眾斗毆罪。
6.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的界限。《刑法》第333條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中規定,“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如果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導致他人身體健康傷害的,應按照故意傷害罪來定罪,而不再成立非法組織賣血罪或強迫賣血罪,更不能進行數罪并罰。
7.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根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一般說來,交通肇事后行為人逃逸可以分為消極逃逸和積極逃逸,消極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不及時搶救被害人,一走了之,對于此種情形仍然構成交通肇事罪;在極逃逸的情況下,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又采取了積極手段——將被害人帶離現場后
隱藏或者遺棄或者再將被害人輾軋,此時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積極逃逸造成了被害人嚴重殘疾的,就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來處理,因為積極逃逸表明行為人不是單純的對交通事故的過失。過失之后的積極逃逸行為又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因此,此時按照故意傷害罪來處理更能反映出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也能更好地打擊交通肇事后嚴重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查明行為人有無積極逃逸行為,進而正確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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