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2 16:40:0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7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的將致人死亡規定為這些犯罪的量刑加重情節;還有的明確將致人死亡的結果作為該犯罪的必備構成要件之一,進而該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成立獨立的罪名;還有的將致人死亡作為在特定情形下的某種具體犯罪的形態。這三種情況都不能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1)致人死亡的結果為法定刑升格或從重處罰條件。例如,《刑法》第121條劫持航空器罪規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規定,“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238條非法拘禁罪規定,“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9條綁架罪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規定,“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0條虐待罪規定,“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這些《刑法》條文中“死亡”多數都是過失致人死亡,但是從這些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這些過失行為并未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而是成為其他一些犯罪的量刑加重情節。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來認定致人死亡在具體犯罪中的作用,不能機械地認為只要是過失致人死亡一定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2)將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過失致人死亡行為構成獨立的罪名。例如,《刑法》第300條第2款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根據上述規定,該種致人死亡的行為應獨立成罪,而不再以過失致人死亡罪來認定,司法實踐中對此應予注意和區別。
(3)在過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中,該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既不是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也不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或從重處罰的條件,死亡結果只是該犯罪行為可能造成的一種具體形態。《刑法》中某些以過失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失火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交通肇事罪等,這些犯罪只以是否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為成立要件,但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卻不一定就是“致人死亡”,即使發生了致人死亡的結果,《刑法》也并不加重處罰或者將法定刑升格。例如,《刑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當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時,實際上形成了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在這種情形下應當按照特別法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理,而不再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也正因為如此,1997年《刑法》在本罪的規定中保留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就避免了犯罪體系上的矛盾。但是,實踐中面對該情形時,最大的困難還在于如何將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這些過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區分開來,對此,與區分故意殺人罪和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方法相同,關鍵要看該過失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而且這種過失行為所導致的結果是行為人事先無法控制的,否則就應當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以上就是關于: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界限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專業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