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客體
發表時間:2017-10-23 11:02:2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客體,希望能幫助大家。
正如本書第五章所述,著作權管理制度,是指一切著作權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制度,既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國務院及其各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其基本內容主要有“著作權使用許可規定”和“保護著作權的規定”。如果認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直接客體包括著作權管理制度,就會把著作權使用許可的規定也包括在內,而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顯然不包括這一部分。另外,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決定犯罪性質的最重要的因素。一種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為這種犯罪或者那種犯罪,歸根結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體決定的。由于將著作權管理制度作為本罪客體并不能成為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明確依據,因此,應將其從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客體中排除出去。故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客體只能是廣義的著作權,即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其與侵犯著作權罪的區別在于:本罪的侵權行為具有間接性,即銷售行為對著作權的侵犯并不是經由非法復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而是基于銷售這一直接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的延續予以實現的。
這里有必要予以明確的是本罪的銷售對象“侵權復制品”這一概念。根據《著作權法》第47條的規定,侵權復制品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的內容:(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3)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4)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5)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的廣播、電視制品;(6)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另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的規定,侵權復制品在軟件領域還包括如下方面的內容:(1)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2)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應該說,刑法意義上的侵權復制品范圍要窄于《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所界定的侵權復制品。根據《刑法》第217條、第218條的規定,侵權復制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復制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除此之外的其他侵權復制品均不在《刑法》規定的范圍之內。
那么,“侵權復制品”又與“違法音像制品”有什么區別呢?從字面上理解,很容易理解說“復制品”不能等同于“音像制品”,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區分“侵權音像制品”與“違法音像制品”。根據國務院1994年8月25日頒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違法音像制品包括:(1)圖書出版單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和未經批準出版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2)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3)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制品;(4)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5)音像復制單位未受委托擅自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復制未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制品;(6)未經批準擅自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7)未經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8)出版、復制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規定的禁止的內容的音像制品;(9)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10)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復制單位出版、復制的音像制品;(11)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的資料性音像制品;(12)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規定的禁止的內容的音像制品。
由此筆者歸納出“違法音像制品”所涵蓋的三類情形:一是該音像制品內容本身違法,如包含有危害國家安全、宣揚邪教、煽動民族分裂、危害社會公德內容的音像制品即屬其適例;二是該音像制品的制作主體違法,即非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復制、出版的或音像復制單位未經許可復制、出版的音像制品等;三是該音像制品的使用方式違法,如圖書出版單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便屬其適例,該類音像制品的違法性主要體現在對合法音像制品合法權利的侵害上。在此基礎上便可以厘清“違法音像制品”與“侵權音像制品”的區別:一是違反的法律規定不同。前者違反的是《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后者則違反了《著作權法》。二是反映的內容不同。違法音像制品其內容本身可能就是為法律所禁止的,在主體上可能是為非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復制或出版的,一般不涉及侵犯著作權的內容;而侵權音像制品在內容及制作主體上一般都不涉及違法性,其侵權性質主要表現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從而導致對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的侵害方面。
除此之外,還值得一提的是關于本罪的“侵權復制品”是否應包括“以假冒他人署名的方式制作的美術作品”行為的問題。對這一問題,回答應是否定的。原因是《刑法》第217條第2款第四項已經將此類“出售”行為包括在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中。換言之,對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者,應直接定性為侵犯著作權罪,而不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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