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辯護基本常識
發表時間:2017-11-07 16:16:1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6次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第384條)。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財經管理制定以及公款使用權。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有下列挪用公款行為之一:(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走私、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的。挪用公款用于歸還個人貸款或者私人借款,如果該貸款、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動的,應視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所謂進行營利活動,通常是指進行經商、辦企業等經營性活動。挪用公款為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做準備,如用作私有公司、企業的資信證明,以取得工商登記等,屬于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以獲取利息、股息為目的,個人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股息應作為違法所得,連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挪用公款用于歸還個人貸款或者私人借款,如果該貸款、借款是用于營利活動的,應視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至于經營性活動是否獲利,不影響本罪的成立。(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所謂“未還”,是挪用公款后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其他人使用。對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私利”包括獲取物質利益和就業、升學、調動工作、晉升等非物質利益。為本人或者其他個人獲取以上利益,不論是否已實際獲取,都屬于“為私利”。挪用人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未經合法審批手續,將公款擅自借給其他單位使用,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公司、企業或者部門負責人,為私利擅自批準將公款給他人使用,屬于挪用公款的行為。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以歸個人使用為目的。
以下是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在貪污罪的刑事辯護中應當重點掌握以下知識:
·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規定(一)
·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規定(二)
·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規定(三)
· 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
· 挪用公款罪的客體要件
·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
· 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 挪用公款罪和他罪的界限
· 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 挪用公款罪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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